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曾用名凌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饮酒后驾驶浙C6UJ09小型轿车行经本区康华路附近发现交警设卡查酒驾后弃车逃跑,后在康华路郑桥锦园门卫处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凌某身上有酒气,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83mg/100ml,后交警带被不起诉人凌某到温州康宁医院,由医务人员为其抽取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凌某提取的血样(检材编号L2020-00788-001)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mg/100ml[温公司鉴【2020】1247号]。
上述事实有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凌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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