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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魏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31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晚,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蒲歧荣记海鲜酒家,凌某某在与商家交涉开发票的过程之中,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害人黄某某先动手持啤酒品砸凌某某,遂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凌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斗殴,导致被害人黄某某身体左上肢多处软质裂伤,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身体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浅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2日8时40分,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凌某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凌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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