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身份证号码3401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合肥市**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合肥市**区**路**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止、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止、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安徽**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伙同其公司经营科人员王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定远县美丽乡村建设一期项目范岗乡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定远县三和集镇尚庄村塘圩安置点基础设施及绿化工程项目以及张桥镇杨桥美好乡村配套基础设施及绿化工程项目等16个项目招标中,为提高中标概率,联合多家企业串通投标报价参与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其间,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担任法人代表、总经理的合肥市**公司应邀参与了其中的“定远县泉坞山中路东侧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标项目金额7561524元)的串通投标行为,并收取约3500元左右投标费用。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合肥市**公司退回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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