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82********,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路**号,现住寻乌**中学。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蓝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本案死亡。
被害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路**号。因本案致轻伤一级。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退补时间2019年11月22日,补回时间2019年12月19日;退补时间2020年1月17日,补回时间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从寻乌县**镇往寻乌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行驶至寻乌县**乡**村**卡口路段处超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被害人蓝某某驾驶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蓝某某、潘某某受伤,随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委托路过群众打“120”急救电话,并护送被害人蓝某某、潘某某乘坐“120”急救车到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蓝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左侧盆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潘某某胸椎、左胫腓排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蓝某某、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护送伤者到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民警在医院将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方某某一方于2019年9月24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一方赔偿蓝某某近亲属刘某某等人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9.15万元,已支付53.15万元,余款36万元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16万元,逾期按每月2%计算利息,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刘某某等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潘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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