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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补查后于同年6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从衡阳县**厂往苏冲矿区方向行驶,途径苏冲矿外的水槽边停车休息。同日9时32分,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驾车从水槽经过,遇汪某某(86周岁)蹲在车前水槽边,因凌某某驾车未查明车前情况,导致车辆在汪某某身体上碾压过去,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进矿区。不久,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得知其车辆可能肇事,徒步返回事故现场配合衡阳县公安机关调查。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月22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及其所服务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60余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致死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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