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421196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县**镇**花园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3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1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驾驶湘******小型面包车沿X04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镇**村**组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王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对向驶来,由于凌某某驾车遇对向有来车时超车,且超速行驶,导致湘******小型面包车前端中部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相撞。随后湘******小型面包车在继续前行过程中,其车头右外侧又与对向行驶的湘******运钞车车头右外侧发生碰撞。继而湘******小型面包车驶出公路外与路旁的树木发生碰撞后侧翻在道路北侧田里,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凌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2万元,取得了对方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凌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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