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镇**村**号,住水富市**街道**路**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罗炽斌,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水富市内行驶。2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驾车行至行驶到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长江大道水富港入口路口路段时,接受现场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凌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1.9mg/100mL。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带到水富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委托的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检验结论为:送检的凌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8.2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吹气检测结果、抽取血样记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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