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东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克东县**镇**街**委**组。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20年2月28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2020年2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B****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蒲裕大道飞鹤乳业门前时被克东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在凌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在克东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