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644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嘉善县**镇****创业园**幢**梯***室(户籍地:嘉善县**镇**村**兜**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00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0****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镇**大道**号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99.7毫克/100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凌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凌某某被查获后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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