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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合伙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道北辅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结果为89mg/100ml,民警立即通知医务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液样品。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26.3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1、机动车、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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