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662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1968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680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1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3****的凌派牌小型轿车,途经东湖快速路,并沿本市江干区九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3****的凌派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持C1D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F3****的凌派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
6、卡口查询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案发前驾车途经东湖快速路。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凌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凌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凌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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