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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三轮农用车行至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凌某乙门口时,与凌某乙发生纠纷,后凌某乙报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洛阳交警中队接警后赶至现场时,发现凌某甲有酒驾嫌疑,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凌某甲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0毫克/lOO毫升。后民警将凌某甲带至洛阳镇卫生院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2020年5月18日,凌某甲与凌某乙签订和解协议,凌祠元出具谅解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凌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6.58mg/100ml。

2020年6月8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凌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凌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凌某甲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查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洛阳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凌某丙、凌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凌祠元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凌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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