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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酒后驾驶渝F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袁驿镇响水村村民叶某某家附近出发,经民主村村公路、达袁线往袁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达袁线0公里+800米路段时,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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