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酒后驾驶鄂A*****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本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牌楼舒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67mg/100ml。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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