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75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1********,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物品供应部经理,湖北省利川市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号(户籍所地在:湖北省利川**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事唐某某、仲某某和王某某,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出发,经海尔路行驶至观音桥后唐某某和王某某下车。凌某某继续驾车经长江大桥至南岸区四公里,仲某某下车。后凌某某继续驾车往巴南区李家沱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凌某某驾车行至巴南区龙洲大道西部汽车城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仲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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