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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从璧山区**街道**村**组余某某家出发,经丁健路(中途又搭乘曾某某)往丁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健路沙堆村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

201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抓获,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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