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街道**小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汤某某、姜某某、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等人到本县沭城街道沈阳路菲比酒吧楼下南侧,随意追打汤某某、杜某某、姜某某,致汤某某右肘部、右手部两处轻微伤。期间,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一伙见杜某某欲报警,将其三星牌手机摔坏,后因手机丢失,无法鉴定价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一方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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