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3********,初中文化,滨海县**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甲方县城管局下属的县**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乙方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丙方县城管执法大队三方签订《滨海县**共享电单车合作协议》,并于12月21日在滨海县城投放360 辆共享电单车(以下称“小黄车”)。
滨海县部分出租车司机认为县城投放的“小黄车”抢占出租车生意,遂产生不满情绪。12月22日晚,柏某某(已判刑)在其创建的“**车主合作奋斗群!”微信群内提议将所有“小黄”车集中到一个地方,不让“小黄车”上路营运,得到群内车主及驾驶员的响应。22日至23日,部分出租车司机以叫停未经审批进入市场的“小黄车”为由,先后到县交运局、城管局、信访局上访。
24日上午,柏某某等人再次到信访局集中信访,信访局相关领导告知一个星期后给答复,在场集访人员认为一个星期时间太久,不能接受,后柏某某号召在场人员,将街上所有“小黄车”拖走不让其上路营运。倪某某(已判刑)等人积极响应,将“小黄车”拖至**汽车出租公司所在的工业园南区汽车检测站二楼。倪某某(已判刑)又在微信群里发送信息,号召大家行动起来,将“小黄车”全部拖至悦海二楼。张某某、倪某某等人商议,找三轮车拖运“小黄车”,张某某在微信群号召每人发10元红包给柏某某作为拖运“小黄车”等费用,柏某某收到群内成员发送的红包合计1000余元。后相关人员分别采用扫码骑行、雇佣车辆拖运、出租车运载等方式,将326辆“小黄车”拖运至工业园南区汽车检测站二楼予以扣押。其中,张某某、倪某某等人雇佣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合计拖运78辆“小黄车”至悦海二楼。柏某某通过微信向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支付其垫付的拖运“小黄车”费用660元。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扣押的共享电瓶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255752元。
该事件发生后,部分出租车司机扣押“小黄车”等视频被转发至滨海论坛、盐城鹤鸣亭论坛等网站,后又被现代快报、人民日报等媒体关注评论,引起大量的网民浏览、评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0年1月份,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至滨海县工业园南区汽车检测站二楼,将被强行扣押的326辆共享电瓶车领回,并主动退出滨海市场。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及同案人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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