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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于2018年8月从**建设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下的七个施工队承包肃州区东洞镇**项目温室大棚钢构安装工程后,雇佣乔某某、罗某某等13人在该工地施工,2019年1月停工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拖欠乔某某、罗某某等13名劳动者报酬总计89012元。2019年4月12日,经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仍拒不支付其拖欠的劳动者报酬。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将乔某某、罗某某等13人工资89012元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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