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乡**村**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作为泊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河北**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建唐山市乐亭县**乐钢公司除尘器安装工程项目,**公司为该项目工人参加工伤保险,足以证实工人与**公司的身份关系,**公司应为用人单位。泊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7日对泊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2019年12月19日10时前全部付清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将责令支付文书留置送达予凌某某,凌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执行文书内容。经审查该项目拖欠韩某某、康某某、张某某、赵某甲、闫某某、赵某乙、韩某甲、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韩某乙、牛某某、坎某某、宋某某共14名工人工资,共计劳动报酬人民币161233元。凌某某作为用人单位**公司的法人代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其仍没有支付,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应具有恶意欠薪的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之规定,凌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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