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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3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自然村*号附*号,住****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2日23时55分许凌某某、毛某某两人与熊某甲通电话后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新建区长堎镇花文化大道欢乐大世界肯德基快餐店门口见面谈事。见面后熊某甲、熊某乙两人与凌某某、毛某某两人发生拉扯并打架。期间,凌某某从自己的车内携带了钢制甩棍防身,熊某乙也携带酒瓶防身,见面后,熊某甲多次殴打毛某某及凌某某,凌某某持甩棍在手一直未殴打他人,毛某某抢过甩棍后朝熊某甲的腿部、腰部等部位殴打,后凌某某也殴打了熊某甲的腰部等部位,熊某甲也一直在殴打毛某某及凌某某。

经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活)字【2019】438号文书鉴定,熊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在报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

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7月1日赔偿伤者熊某甲人民币十万元,熊某甲对凌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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