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故意伤害案)_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4时许,在徐闻县徐城街道红旗一路福轮轮胎店后面的巷子处,因不满其妻子陈某某欠赌债及将家里的煤气停止使用,犯罪嫌疑人凌某某用右手手掌连续打了两巴掌在其妻子陈某某的两边脸部及踢了一脚在陈某某的左脚踝处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凌某某为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2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