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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152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镇**村**竹签厂对面路边,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凌某某推倒其本人驾驶的电瓶车,致后座上的陈某某倒地,后双方继续拉扯、叉打,致被害人陈某某右侧2、3、4肋骨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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