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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溪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月18 日19时许,刘某某认为邻居凌某某在挖排水沟的时候挖了自己房屋的墙角,二人为此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用手推刘某某的胸口,刘某某从台阶上跌落导致右脚骨折,刘某某起来后用锄头击打凌某某右眼,导致凌某某眼部损伤。

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凌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外伤致右额骨骨折并右眼眶上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并右眼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鉴定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外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凌某某、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 年11 月30日,刘某某赔偿凌某某人民币1.5万元。同日,凌某某同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互相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和刘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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