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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办事处**社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其邻居余某某2017年新建房屋后,家中梅雨天气后墙面发霉渗水,凌某某认为家中墙面发霉系余某某家建房导致,多次找余某某协商未果,于2020年6月28日,使用一把铁锤将余某某家门口新建登梯花岗岩台阶砸坏6块、花岗岩葫芦立柱砸坏2米,经鉴定,修复费用价值为1680元人民币。2020年7月26日,余某某请人将门前台阶修复好,16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发现余某某家门口台阶修复好后再次用铁锤进行损坏并于次日早上继续进行损坏一次,7月29日,余某某再次请人进行维修,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当日15时许,发现余某某家门口台阶修复好后再一次进行损坏,共损坏登梯花岗岩台阶6块、花岗岩栏杆2.4米,经鉴定,修复费用为475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共计毁坏余某家门口登梯花岗岩台阶砸坏12块、花岗岩葫芦立柱砸坏2米、花岗岩栏杆2.4米,共计损失643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及调解协议、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警情详情单、抓获经过;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醴价认定[2020]71、72号关于被损坏的花岗岩栏杆和台阶修复费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余某某家的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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