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4日退回侦查调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10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等人多次采取拦截挖掘机、堵路、挖路、种植树苗等方式,强行阻止宿州市**工程公司在宿州市**公司中转仓库建筑工地施工,以索要青苗补偿费、补偿已征土地差价,施工中轧到其土地等为由,向两公司多次索要费用,数额较大,造成该工地多次停工。2020年3月,凌某某等人在明知土地已被征收,施工方正在施工的情况下,再次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和树苗,欲进行敲诈未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凌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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