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与邓某某二人合伙砍伐林木,由邓某某出资人民币3.5万元,二人从韦某某处购买一片位于**园连山管理区6林班“绿幕山”的桉树林木。2019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对上述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伐树种为巨尾桉,被采伐面积为0.37公顷,被采伐立木总蓄积量为40.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山界林权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证明、扣押决定书、林木购买合同、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林木砍伐现场调查报告;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为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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