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6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与和某某(另案处理)、农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在农某某家吃午饭时,四人商量合伙购买闭某某种植的速生桉采伐出售,午饭后,四人找到闭某某,双方约定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闭某某种植在大新县雷平镇新立村逐楷屯地名叫“顶婆” (土名)的耕地上的速生桉树。同年6月13日,凌某某、农某某、和某某、许某某每人出4000元凑齐16000元支付给了闭某某。6月20 日至2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四人带上一台油锯到“顶婆”砍伐速生桉,并运往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陆屯临时收购点卖给一个木材老板,共得木材款8000元,后被大新县自然资源局发现。经大新县银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本案砍伐现场位于大新县华侨农场雷平片2林班1-1作业小班,砍伐面积为0.32公顷,共砍伐472株桉树,蓄积量为22.3立方米,出材量为17.6立方米。经查大新县2018年林地变更调查成果数据核实,该地块土地性质为耕地。
同年6月28 日,凌某某、农某某、和某某、许某某主动到大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7月3日大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油锯一台,7月7 日四人主动退出卖木材所得款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与和某某、农某某、许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非林业用地上砍伐林木的行为,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凌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工具油锯一台由扣押机关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发还给凌某某,四人退出的8000元由保管机关大新县森林公安局退还给许某某、凌某某、农某某、和某某。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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