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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广东省茂名区电白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和8月10日二次退回衡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衡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和9月7日补查重报。

衡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左右,犯罪嫌疑人黄庆利(已判刑)认识犯罪嫌疑人凌某某,凌某某通过黄庆利认识其哥哥以及梁耀添(已判刑)。2017年上半年,凌某某应“波仔”(身份待查)邀请为茂名市电白区本地三十多岁男子在电白区水东镇街上接收物流公司、快递公司发给“波仔”的快递、物流货物。凌某某按照快递、物流公司的要求实名制发货,而且还要按照物流、快递公司要求简单查验货物,然后发货给广州、东莞地区居多的十几个客户。犯罪嫌疑人凌某某帮助“波仔”发货、收货60多次。获利6000多元,以上事实表明犯罪嫌疑人凌某某明知道黄庆利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代为接货送货且数量巨大,且本人拒不供述所犯罪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同案人黄庆利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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