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同)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至22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先后7次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南坂工业区一家名为“综合菜场”的超市内行窃,窃得双鱼牌杭州香醋1瓶、文众牌长脚新鲜鸡爪1包、金龙鱼牌精炼一级大豆油1壶、鞋刷1把、麻切糕7小包、湖蟹1只、鸭腿1只、宇飞牌新鲜短脚鸡爪1.5包、核桃味瓜子若干,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元,李某某对凌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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