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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株洲市荷塘区**村**组**号,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宾馆**号。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3日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份,邓某某将自己的一台白色力威牌滴滴PLUS四轮电动老年代步车停在株洲市天元区**宾馆旁的马路边,之后因为新冠疫情影响一直没有动过车辆。2020年7月27日晚20时左右,凌某某与袁某某袁某某来到天元区**宾馆马路旁,凌某某将上述电动车的车窗玻璃强行用手掰下,伸手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后凌某某没有钥匙无法发动车辆,于是其在车内控制车辆方向,袁某某在车后推行。随后两人将该车推至天元区**桥下的优狐电动车店换锁和换电瓶维修,因维修店内无新电瓶,需要另行订购,于是两人将盗窃来的车辆放在维修店外,预留手机号码维修好再来取车。2020年7月29日被害人邓某某正好经过**桥附近,在优狐电动车店外面发现疑似自己的电动车,后经查发现时自己的电动车被人盗窃至此处,随后联系凌某某,但凌某某不予理睬,遂拨打110报警,后凌某某、袁某某过来与邓某某协商。2020年7月31日,邓某某再次拨打对方电话时,对方已经不接其电话,邓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力威牌滴滴PLUS型电动老年代步车的价格为35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与袁某某(已不起诉)发现天元区**宾馆外道路旁长时间停放一辆白色力威牌滴滴PLUS四轮老年电动代步车。2020年7月24日左右,袁某某与凌某某来到该电动车旁,凌某某用手将车窗玻璃掰下,因该车无法启动,凌某某喊来优狐电动车店的经营者肖某某查看了该车。2020年7月27日20时许,袁某某与凌某某将该车由**宾馆旁推行至天元区**大桥下的优狐电动车店,要求店主肖某某更换车锁和新的电瓶,谈好维修价格后留下了凌某某的手机号码,准备修好后再来取车。2020年7月29日被害人邓某某发现自己的老年电动代步车被人推到优狐电动车店外,于是电话联系了在修理店留下手机号码的凌某某,并报警,随后袁某某与凌某某将该电动车又拖回**宾馆旁。在民警的主持下,袁某某、凌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协商。因袁某某、凌某某未履行维修车辆、赔偿损失的承诺,于是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袁某某、凌某某辩解推走该电动车是为了占车位。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力威牌滴滴PLUS型老年电动代步车的价格为3500元。2020年11月10日袁某某、凌某某两人赔偿被害人邓某某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与袁某某实施了推走他人电动车的行为;但不足以认定袁某某、凌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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