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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19〕506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5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开发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路**号上海**有限公司车间,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不锈钢管边角料数公斤。而后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5元。

2、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路**号上海**有限公司车间,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不锈钢管边角料10余公斤。而后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

3、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路**号上海**有限公司车间,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不锈钢管边角料10余公斤。而后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

4、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路**号上海**有限公司车间,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不锈钢管边角料10余公斤。而后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

5、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路**号上海**有限公司车间,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不锈钢管边角料18公斤,而后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80元。

6、2019年5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路**号上海**有限公司车间,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不锈钢管边角料29公斤。而后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90元。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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