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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盐津县**医院**大楼**楼道内,趁前来医院看望亲友的被害人罗某某与他人聊天之机,将罗某某放在旁边另一病床上的一部OPPOA9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元。

同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将手机退还被害人,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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