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3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乡**村**屯** 号。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于2019 年1 月13 日13 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SM 广场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83元的环行牌TDR****电动车的车钥匙未拔,遂趁四周无人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该辆电动车。
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
2. 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7. 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主动退还赃物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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