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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荔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5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成都**院退休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道**号**栋**房(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号**栋**单元**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元邦工艺城一楼F122档口前,趁档口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阿某某的和田玉手链1条、和田玉(碧玉)2粒、和田玉1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040元)。得手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携赃逃离现场。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再次到上址时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盗窃数额为3040元,刚过起刑点;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较好。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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