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现住衡阳县**村**组,联系方式:1557557****、1997676****。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衡阳县西渡镇四季红网咖上网时,见同在上网的被害人汪某某趴在43号机位上睡觉,旁边一台努比亚红魔5s手机放在电脑桌面上,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自己无手机使用,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手机盗走。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盗手机订单详情、发票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现场勘验、指认笔录;4、被害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走他人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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