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同住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乡**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到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其与前女友刘某某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学校大街**小区**栋**门**号房屋内,趁刘某某熟睡之际,偷偷使用刘某某的手机微信给自己转账人民币4200元。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使用上述款项转给刘某某人民币500元称用于日常生活,其他的准备用于个人消费,后刘某某发现银行卡中余额减少并追问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时,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承认系其盗刷,并于2019年10月4日晚10时许回到二人租住处返还给刘某某人民币1800元,因其他款项被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个人使用无法返还,刘某某遂报警,二人在租住处等待民警到来配合调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母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到案、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