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检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犯罪嫌疑人凌某某邀约张某某到龙里县实施盗窃,张某某邀约杨某某到**县租赁了一辆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为贵HH****。凌某某伙同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四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从贵新高速窜至我县城区,并寻找作案目标,于11月11日0时窜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旁的贵龙云著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由凌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负责从工地内将扣件搬至公路边,杨某某负责开车,后统一将盗得的扣件装车逃离现场,四人在该工地内共盗走钢管扣件58袋,每袋约30个,共计1740余个扣件。后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被盗的钢管扣件在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8352元。凌某某、张某某等四人盗窃钢管扣件得手后驾车窜至都匀市斗篷山路一废品回收店进行销赃,获得赃款6100余元,除了租车、过路等费用及杨某某500元以外,剩余的赃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平分。
另查明,凌某某提出犯意并联系销赃。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驾车,销赃后仅获得500元报酬,未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019年11月26日三嫌疑人家属共计赔偿受害人戈某某损失21000元。受害人戈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三嫌疑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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