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3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山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张某某(不起诉)帮助联系邯郸市**有限公司为其担任法人的山西**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幢**单元**号,已注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583,735.00元,增值税税额共计84,816.18元,附加税10,177.93元,已全部认证抵扣。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将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全部补缴。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完税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初犯、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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