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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栋**室。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4日补查重报。

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凌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滁州**有限公司,后凌某某通过该公司运营“来钱花”平台,向不特定人提供免担保、无抵押的小额贷款。凌某某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过程中,以收取“服务费”等名义使被害人实际借款远低于借款合同金某某,让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害人杨某某先后19次从“来钱花”APP借款共计27000元,实际收到19870.65元,凌某某以服务费的名义骗取杨某某7129.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9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1110元。

2.2018年7月5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1110元。

3.2018年7月11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1110元。

4.2018年7月19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1110元。

5.2018年7月25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1110元。

6.2018年7月31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1110元。

7.2018年8月1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500元,实际到账370元。

8.2018年8月6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1102.5元。

9.2018年8月7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500元,实际到账367.5元。

10.2018年8月12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1102.5元。

11.2018年8月13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500元,实际到账367.5元。

12.2018年8月18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1100.25元。

13.2018年8月19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500元,实际到账366.75元。

14.2018年8月24日,杨韶部琼在“来钱花”平台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1100.25元。

15.2018年8月30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2000元,实际到账1466.68元。

16.2018年9月6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2000元,实际到账1466.68元。

17.2018年9月12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2000元,实际到账1466.68元。

18.2018年9月18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2000元,实际到账1466.68元。

19.2018年9月24日,杨某某在“来钱花”平台借款2000元,实际到账1466.6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凌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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