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曾用名:,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和现住址都在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0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9日、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5日-3月2日(农历大年三十至正月十五)期间,凌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四次(2018年2月15日、22日、28日、3月2日)组织赌客屈某某、王某某、凌某丙、凌某丁在渣江镇秋溪村冯某某家中以“开船”或“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凌某乙从中抽取水资以获取钱财,并自己参加赌博。在2月28日、3月2日的二次赌博中凌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在自己参与赌博的时候帮忙抽取水资,其中一次还安排凌某甲帮其发牌。凌某甲二次共抽取3万余元水资,并把水资给了凌某乙,共获得凌某乙给其的好处费1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王某某、凌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凌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帮忙抽取水资及发牌,从中获得一定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凌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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