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姑苏区**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乡**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深夜至9月1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与同居女友刘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一起回到二人居住的位于本市姑苏区**新村**幢**室的居住地。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持水果刀准备自伤时,被害人刘某某上前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不慎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刺伤,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肝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报警后离开案发现场。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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