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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非法狩猎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衡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3日被决定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1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森林公安局于同月7日补查重报。

衡阳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凌某某于2020年7月初在衡阳县三湖镇大波村新坪组三湖至金溪公路旁自己耕作的农田中用楠竹架设起一张长约12米,高约4米,网格大小约2公分的黑色丝网,丝网内猎捕到一只高度腐烂的鸟类。2020年7月21日8时许,衡阳县森保站向衡阳县森林公安局报案,2020年7月23日10时凌某某主动到衡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经衡阳县森保站证明凌某某猎捕的鸟类死体为八哥,学名Acridotherescristatellus,系湖南省“三有”保护动物。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专家李某某、姜某某出具说明,表示该送检鸟类因高度腐烂,外部形态特征显示不全,无法鉴定其种类和保护级别。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凌某某所猎捕的鸟类的种类与保护级别,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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