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2********,汉族,大专文化,歙县**中学教师,户籍地歙县**镇**村1组,现住歙县**镇**社区居委会**街**号**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9时3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凌某甲驾驶皖J*****二轮摩托车载着儿子凌某乙,沿徽州路由二号岗亭经多景园路口驶往新南街方向,行驶至徽州路多景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被害人汪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悬挂徽州电动******防盗号)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凌某甲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救护车到后陪同汪某某到县医院进行抢救。同年8月5日,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凌某乙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凌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7万元。审查起诉阶段,凌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凌某甲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凌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歙县**镇**村委会和歙县**中学关于凌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与之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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