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576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3********,汉族,大学文化,巢湖市**中学事业编制职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住巢湖市**村**排**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6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21时7分许,当其行驶至巢湖市**道66公里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凌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6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凌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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