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因犯抢劫罪,2010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2月19日至3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王某某(已起诉)要陈某某(已起诉)办理银行卡出售,陈某某同意。2019年6月12日,王某某驾车搭乘陈某某到工商银行娄底市娄星区月塘支行,陈某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卡号为62122619130********的银行卡并绑定其新办理的手机号码1597385****。然后,王某某带陈某某到酒店将银行卡及手机卡交给了买方(身份待查)。事后,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1500元,并告诉陈某某该银行卡内会有钱进账,待进账后,二人将账户内的资金取出占有。陈某某表示同意。
2019年6月18日至22日,唐某某被昵称为“妮子”(微信号:xiaolege****)等微信好友以购买时时彩的名义诈骗人民币共计70余万元。其中,6月22日,唐某某向62122619130********银行卡转账245000元后发觉被骗,立即向江苏省镇江市公安机关报警,镇江市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通过工商银行冻结了该卡内的资金。同日,陈某某将62122619130********银行卡挂失,并告知王某某卡内有250167元。随后,陈某某又补办了一张卡号为62122619130********的银行卡,并尝试将卡内资金支取,但因卡内资金被冻结未成功。随后陈某某将银行卡内资金不能取出的情况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要陈某某将工商银行卡交给其处理。陈某某通过其朋友将工商银行卡交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凌某甲,问其是否有途径帮忙取款。
2019年7月初的一天,王某某与凌某甲联系宋某某,称二人手中有张银行卡,卡内有25万多元无法取出,如果宋某某能将卡内的钱支取成功,可将取出的钱分一半给宋某某,宋某某表示愿意尝试。当日傍晚,王某某、凌某甲二人将银行卡交给宋某某,宋某某拿到卡后立即想办法支取,但因账户被冻结未能成功。
2019年7月10日,江苏省镇江市公安机关将冻结的245000元划扣退还给唐某某。同日,陈某某手机收到扣划245000元的短信后,将短信转发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短信后,与凌某甲电话联系宋某某,约其在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犁头嘴附近见面。当晚双方见面后,王某某、凌某甲向宋某某出示了划扣245000元的短信,并认为245000元系由宋某某取走,要求宋某某按约定退还120000元,宋某某不同意。
2019年7月13日,王某某、凌某甲与“亮哥”(身份待查)等人在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和庄宾馆二楼9号包厢内要求宋某某出具欠款120000元的欠条,宋某某不同意并向双峰县公安局报警。当晚,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和庄宾馆内将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凌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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