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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甲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30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社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徐某某与谈某某、吴某甲因男女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同日23时许,徐某某纠集俞某某、张某甲、施某某、吴某乙、顾某某、凌某甲、仰某某及孟某某、潘某某、宋某某、张某乙、钟某某、沈某某、钱某某、唐某甲、凌某乙、刘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谈某某、吴某甲召纠集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张某丙、肖某某、孙某某、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双方通过微信发定位的方式约定打架地点,后徐某某叫了一辆面包车,另俞某某开自己的车同时将纠集人员接送至练市大虹桥附近,吴某甲一方由肖某某叫了一辆面包车,唐某乙开自己的车将纠集人员接送至打架地点。徐某某一方准备了擀面杖、木板、羽毛球拍等物放置俞某某车子后备箱带至打架地点,吴某甲一方在路边拾捡了木板、砖头等物,吴某甲一方在到达现场之前将拾捡的工具自动丢弃。后双方根据约定的位置赶赴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蔡家桥村神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口,双方互殴,其中徐某某、吴某乙、施某某与吴某甲、谈某某互殴,徐某某一方其他人员对吴某甲围殴,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谈某某、吴某甲、张某甲、施某某的损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陆某某、凌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凌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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