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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性别:**,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94********,**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村**组,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凡某某自愿选择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早上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凡某某驾驶其女友何美琼新购买的白色帝豪牌小型汽车(因疫情原因尚未上牌)从安仁县**镇驶往安仁县安平镇,当车辆行至安仁县**镇永乐车站附近时,因疏于观察路况,避让不及时,撞倒正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凡某某在现场等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处理。经抽血检测,凡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阴性。凡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家属57800元(保险公司另行赔付111万),取得了陈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过失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7800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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