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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凡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68号

被不起诉人凡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常熟市**街道**角**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凡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15时许,在常熟市服装城九龙市场旁的停车场内,因驾驶三轮车时与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险些相撞的问题与程某某、钱某某发生争执,钱某某拿起手推车作势要殴打凡某某,凡某某遂采用拳头击打的方式与二人互殴,致使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凡某某与钱某某之损伤均不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明知程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凡某某赔偿程某某人民币24800元,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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