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6月1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7日16时许,在安仁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凡某某的儿子凡某甲在玩耍时与被害人凡某乙的女儿张某某发生矛盾,凡某乙就说了凡某甲几句,凡某某得知后,从外面开车回家后找到凡某乙,用拳头打了凡某乙的鼻子和右眼,凡某乙的父亲凡正东看到后也与凡某某扭打在一起,后摔倒在田地里,凡某乙见状也上前和凡某某扭打在一起。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凡某乙鼻子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凡某乙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7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凡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是初犯,认罪认罚并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以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